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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号。诉讼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轿车从封家驶往华埠,18时10分许,车辆行至华殿线××开化县××封家村地段,绕越右侧障碍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一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即又转开化县人民医院,因伤情危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上脸裂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医生医嘱:因骨折成模糊,内固定未达关节面,要求原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2010年3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12周。2009年10月2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7692.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20年×10%=45454元、误工费11月×30天×71元/天=23430元、护理费20天×71元/天=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周×7天×30元/天=2520元、外地治疗伙食补助费2人×20天×10元/天=4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460元,合计某某币126584.4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72元;余额38712.47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80%计某某币30970元-37000元(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实际应赔偿81842元。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不合理,要求法院依事实依法律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予以认定。另:被告浙h/×××××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计某某5924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中所适用的标准和范围要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1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诊断证明书7份、交通费票据108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营业执照、商用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转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7692.17元、后续治疗需费用6000元、住院需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11个月、财产损失1010元、支某某救费和财产损失评估费450元、支付交通费用1108元、被告余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右股骨干骨折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支付某某费1500元以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华埠镇购买店面两间,现在华埠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实。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5份、车辆损失发票4份、事故暂存款和收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079.65元、被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某某币5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和原告预交相关费用35000元之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80天、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不是原医治医院出具、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财产损失应提供损失照片、营业执照和商用房产证是出事故的前一个月办理,原告居住和生活在农村,认为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害状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的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休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80天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虽不是原治疗医院出具,但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因原告生活在农村,也在农村从事非机动车修理,其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在农村,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原告虽在华埠镇购买了商用店面,但不应以此理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适用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所需费用而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司某某定作出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害后就诊情况以及恢复状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轿车从封家驶往华埠,18时10分许,车辆行至华殿线××开化县××封家村地段,绕越右侧障碍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一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2079.65元,后转开化县人民医院,因伤情危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上脸裂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双侧鼻骨骨折。2009年5月15日出院并医嘱:因骨折成模糊,内固定未达关节面,要求一年后拆除内固定。2010年3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12周。2009年10月2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的浙h/×××××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某某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79.65元外,还预交费用35000元。浙h/×××××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损失5924元。原告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浙h/×××××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余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额再按责任分担。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7692.17元+2079.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20年×10%=20014元、误工费6月×30天×71元/天=12780元、护理费20天×71元/天=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周×7天×30元/天=252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460元,合计某某币89665.82元;被告余某某财物损失5924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45771.82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460元,合计某某币89665.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87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414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1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460元];余额39838.82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75%计某某币29879.20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余某某财物损失计某某币5924元,由原告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924元由原告钟某某赔偿25%计某某币981元。以上一、二款项折抵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钟某某9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