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8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5年9月1日双方在原桐乡市青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时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尤其在近几年夫妻吵架愈演愈烈,原告无奈之下在2010年2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或儿子自己选择随同哪一方共同生活,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月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的恋爱、结婚、生小孩子都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在原桐乡市青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前、婚初的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有着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