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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兰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陆乙,现年14岁,在武汉市红领巾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观念,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进行规劝,但被告并未改正。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兰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前往武汉在原告姐夫开办的公司工作,并共同购置了房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被告只是偶尔打打麻将消遣娱乐,并非原告诉称的经常参与赌博。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亦非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其认为被告对其生活干预过多,原告自2008年下半年经常晚归,据被告所知,原告并不需要加班或因其他事情晚归,当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并未对此进行解释,反而对被告恶语相加,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家庭和子女利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陆乙,现年14岁,在武汉红领巾小学上学。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再认证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