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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就读石某中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就读私立幼儿园。婚后由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信任某某不断下降,家庭失去了应有的温暖。被告于2009年4月2日抛下年幼的女儿后,至今未曾回家。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愿回家,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由于被告不珍惜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文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3月份协议离婚,由原告起草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有二个女儿要抚养,被告只得出外赚钱。只要原告不在外面带女人,将家庭照顾好,被告愿意在家,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此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落款日期,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就读石某中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就读私立幼儿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2月17日撤回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以诚相待,相互体贴,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大离婚事由及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