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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连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24日报丽水中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第二被告以坐落龙泉市西街街道清风路12号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贷关系发生后,第一被告利息支付到2007年6月23日止。借款届满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以坐落龙泉市清风路1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个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及房产抵押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龙房某某市他字第001002307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叶某某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连某某、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连某某(借款人乙方)向原告刘某某(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月利息2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清息。二、被告叶某某(丙方)自愿将以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坐落于龙泉市清风路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土地证号:2004-12401号,使用面积:34.4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连某某不能依协议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处置,以偿还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2006年8月25日在龙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龙房某某市他字第001002307号)。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6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以坐落龙泉市清风路1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某某、叶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连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叶某某的房屋已经龙泉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叶某某将所有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清风路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连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