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6,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增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欢、耿红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五夫新厂区的场外排水工程,工程采取全包形式,工程价款为47万元。2009年3月26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又于当月28日经双方核对工程款项,被告出具验收结帐单一份,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被法院查封而停业,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7万元;2、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甲包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甲包某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事实。2、工程乙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验收合格之事实。3、验收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的事实。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涉工程系被告五夫厂区场外排水工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即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甲包某同认定无效;证据2、3,验收报告和结帐单上均由被告盖章确认,故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甲包某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五夫厂区场外排水工程甲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前竣工(凭施某某雨表,雨天顺延);工程施工采取全部包工、包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包工程施工总金额暂定为47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50%,余款六个月内全部结清。2009年3月26日经甲乙双方参与竣工验收,验收评定为合格。200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验收结帐单一份,载明:实际欠徐某某工程款为人民币470000元整(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不具备承建排水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工程甲包某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建排水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场外排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结算后对工程款47万元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甲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乙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乙工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原告通过诉讼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徐某某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夏增铨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