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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苕溪村××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货款2946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该款式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4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欠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货款2946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货款人民币2946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人民币26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