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陆某某陆续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阳某某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共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2月19日,被告陆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50000元。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