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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南滨江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30天住院治疗(留观10天,住院20天),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40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71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21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8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处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被告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属于本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妻子于某某名下),并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发后,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药费5616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还支付伙食费200元,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组,收条一份,证明其陈述属实。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故采信被告的异议,即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其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故本院认为本案仍应当按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白某某医药费60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7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5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伙食费200元,实际被告徐某再赔偿给原告白某某439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