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校读书。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有时打骂原告,且被告对金钱看得很重,不把生活费用给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事实。被告保证以后不喝酒,把赚来的钱给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于199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上半年,因被告经常酗酒,有时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有经常酗酒,有时打骂原告,不把生活费用给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朱某甲予以否认,且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