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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经销挖机配件生意,被告拥有挖掘机。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挖掘机配件若干。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2720元及支付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戚某某当庭答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但原告所供货的质量不好,其有还款诚意,要求和原告协商处理。经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当庭答辩,双方对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不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72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某某到原告叶某处购买挖机配件,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7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720元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戚某某间买卖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其所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合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货款20720元及支付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