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慧玉与李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玉,李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慧玉(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6********),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慧玉与被告李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慧玉的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慧玉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明敏因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材等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300000元,2009年1月4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慧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明敏,2009年1月4日,利息每月叁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之后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李明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李明敏理应按约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慧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李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