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进成、吴新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成。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新发。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0元,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戬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吴某乙先后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15起,盗窃他人的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7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进成参与盗窃11起,价值24200余元;被告人吴新发参与盗窃7起,价值227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7700余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4起,价值37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36幢202室徐锦胜家,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和诺基亚N70手机1部(价值500余元)。2、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结伙吴景成(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57号5单元310室吴玲家,未窃得财物。3、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结伙吴景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11号2单元304室黄超钢家,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6、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6幢301室陈丽君家、6幢202室郑永远家、5幢301室王顺德家,窃得人民币总计400余元。7、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结伙吴景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31幢2单元304室徐小莉家,窃得人民币600元。8、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结伙吴景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知丰路21幢1单元101室卢建兵家,窃得人民币500余元。9、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51幢7号童忠理家,窃得人民币900余元及诺基亚N7610型手机1部(价值500余元)、天翼SCH-W699型3G手机1部(价值1800元)。10、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佳逸公寓1幢3单元205室唐巧先家,窃得金立牌N7610型手机1部(价值970余元)和瑞士路易卡丁牌手表1只(价值870元)。11、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佳逸公寓1幢4单元307室姜玲玲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金鹏牌手机1部。12、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10号3单元406室王晓虎家,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联想牌Y430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400元)、联想牌A550型手机1部(价值400余元)。13、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新村23幢202室吴光华家,窃得人民币700余元。14、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结伙吴秋碧(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花园22幢1单元301室管圣全家,窃得人民币3800余元。15、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结伙吴秋碧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07号2单元204室胡振家,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案发后,赃款600元及价值6500余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徐锦胜、吴玲、黄超钢、陈丽君、徐小莉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惠农、方金良、王吉、章常春、程本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进成、吴新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属重新犯罪人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且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进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新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