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叶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分别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与借款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26000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担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某某追偿。如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胡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