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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原告为主张其债务,自2008年6月起到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缓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08年3月12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3月12日返还。借款届满后,被告段某某未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段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段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