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文英、王传凤与吴启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王传凤,吴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杨文英。原告:王传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章。被告:吴启明。原告杨文英、王传凤(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吴启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两原告将杭州市莲花峰路28-29号的自住农居房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计157.5万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了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金。但2009年9月1日开始,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未付的房屋租金20820元,并还需支付给原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租赁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2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出租房情况:座落于本市杭州市莲花峰路29号。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57平方米,另无偿提供43平方米无产权的独立平房给乙方使用,空地约为2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民房、结构为砖混。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书号为杭西集建(1990)字第1759号…;三、交付时间和租赁时间:于2007年6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用于装修,装修期三个月。房屋租赁期十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四、租金支付方式和限期:该房屋十年租金总计157.5万元。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为每年16.5万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九、解除或变更本合同的条件;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不支付或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金。但2009年9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2009年9月1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逾期15日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英、王传凤与吴启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吴启明支付杨文英、王传凤租金20820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5万元另行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吴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文英、王传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