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曹甫旺、曹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曹甫旺,曹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6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曹甫旺。被告曹甫军。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曹甫旺、曹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甫旺、曹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两被告和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曹甫旺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菜,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75‰;被告曹甫军为被告曹甫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曹甫旺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95.04元,尚欠79504.9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曹甫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9504.96元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0年2月2日尚欠利息为1220元);2、判令被告曹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曹甫旺、曹甫军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向被告曹甫旺发放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情况。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甫旺发放借款,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甫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79504.96元。二、被告曹甫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220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日),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曹甫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曹甫旺负担,被告曹甫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