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甲、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甲、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徐甲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不久,俩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贷款利息也一直由原告支付。2010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甲未归还本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偿还义务。原告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支付本息共计10718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借款人徐甲提供借款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向银行支付的担保款项。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担保款1071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要等待房屋出卖后才会有钱去归还。被告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作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乙当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提供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徐甲支付三期利息及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的事实。4、提供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徐甲的贷款在本息到期后,经银行催讨,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原告催讨,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7108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为7108元。被告徐乙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户口簿资料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核,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作保证担保,后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主张追偿权,合理合法。因被告徐甲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被告夫妻俩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对此,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徐甲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已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10718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7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