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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玉英、鲍凌越与高金宝、凌耀飞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英,鲍凌越,高金宝,凌耀飞,凌哲寒,戴向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凌玉英。原告:鲍凌越。法定代理人:凌玉英,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鲍凌越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宝。被告:凌耀飞。被告:凌哲寒。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向勤。被告:戴向勤。原告凌玉英、鲍凌越与被告高金宝、凌耀飞、戴向勤、凌哲寒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叶及原告鲍凌越的法定代理人凌玉英,被告戴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宝、凌耀飞、凌哲寒共同委托被告戴向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凌克强与高金宝夫妇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凌夏英、次女凌玉英、次子凌耀飞。原告凌玉英生育原告鲍凌越一女。被告凌耀飞、戴向勤夫妇生育一子,为被告凌哲寒。凌克强于2003年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产权登记系凌克强与被告凌玉英。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故请求法院:1、判令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的家庭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四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房产权利人凌克强已于2003年6月24日死亡,案外人继承人凌夏英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两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归原告凌玉英、鲍凌越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高金宝、凌耀飞、戴向勤、凌哲寒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