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国××司承揽与楼某某、义乌市××国××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国××司承揽,楼某某,义乌市××国××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义乌市××国××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国××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楼某某以“万国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成立)订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购材料为被告加工水帘机二台、吊顶、引风机一台加风管一条,共计加工款33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6300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后在加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铁架工作台、螺丝砂带机平台等工作,计算加工费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被告交付。而余款1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虽答应支付。但是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国××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义乌南方喷塑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某某。在签订加工合同时,原告业以义乌南方喷塑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签订。经本院计算,被告的欠款为33200元-16300元+2400元=19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款项结算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成立。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在加工合同中“订作方”一栏中虽然签名为楼某某,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是,其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后果也应当由万国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某某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仅诉请19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加工款19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