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宁波市××动物××场、宁波市××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宁波市××实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号。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市××动物××场。住所地:宁波市××区农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农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宁波市××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动物××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冯某某,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动物××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1997年5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2日至2000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5月18日,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将所欠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和欠息转划给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镇海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即原告)。贷款转划后,其中由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保证的贷款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上签字盖章。因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9日、2003年12月10日分别发布《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逾期贷款利率进行了两次调整,原告按照通知要求与合同约定将逾期贷款利率先后降至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利息的计收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24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的确给宁波市××动物××场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与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欠息的事实;4.贷款借据移交清单1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将贷款转划给原告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6.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6份,证明原告向保证人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动物××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动物××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海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后,该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宁波市××动物××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未履行债务,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25日,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在原告担保履行通知责任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降低逾期利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动物××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24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动物××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2元,由被告宁波市××动物××场、宁波市××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