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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54号原告: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不落不明,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均借辞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