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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5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还清;2006年又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并于2007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支付利息1000元;2008年两人共同做海苔生意,经结算沈某某欠章某某30700元,由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7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章某某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的,沈某某理应归还。章某某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沈某某在2007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沈某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所以对其余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章某某借款507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2%按照本金10000元自2007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