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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娟、王怡轩与杨兴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王怡轩,杨兴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娟,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委托代理人谭道勇,原告王怡轩。法定代理人张娟,系王怡轩之母,简况同前。被告杨兴汉。原告张娟、王怡轩与被告杨兴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谭道勇,被告杨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王怡轩诉称:2009年4月22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张娟之夫、王怡轩之父王利与被告杨兴汉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新街永记葫芦头泡馍馆一起喝酒,因王利饮酒过量,神志不清,被告便扶送王利回家。王利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交通局家属楼3单元2楼,但被告疏忽大意,将王利错送至2单元3楼,同时也未将王利醉酒的���况告知其家属,在无人开门接应王利的情况下,一走了事,致使王利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被告在王利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对王利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7437.25元、死亡赔偿金152070元、被扶养人王怡轩生活费45621元,合计205128.25元。被告辩称:我与王利的父亲较熟,应王利的邀请我才去喝酒,当时王利并未醉酒,我俩喝酒后到我开办的商店闲聊了约半个小时。后我打电话叫来他人一同送王利,我不知王利家详细住址,而且王利拒绝相送,我无须尽护送义务,王利的死亡与我是否应送其上楼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8时许王利邀请被告杨兴汉喝酒,两人在饭馆喝完一瓶太白老窖(王利喝了5两多,被告喝了4两多)后到被告开办的元元商店喝茶。21时许,被告打电话叫来杜拴虎,两人一同送王利回家。王利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交通局家属院3单元2层东户,被告将王利错送至2单元2层。次日6时许,邻居看见王利躺在2单元2层与3层之间的凉台上,遂叫来门卫王有安,王有安发现王利已死亡,便叫他人拨打110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侦大队技术法医进行尸表检验后排除外界暴力致死。另查明:王利生于1975年7月1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娟系王利之妻,王怡轩系王利之女(生于2002年3月21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王利一同喝酒后送王利回家,被告将王利错送住所,亦未将王利醉酒之事通知其家人,被告对王利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应对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5147元;2、死亡赔偿金282580元(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20年);3、被扶养人王怡轩生活费53530元(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706元×10年÷2)。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娟、王怡轩丧葬费1514.7元,死亡赔偿金28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3元,合计35125.7元。二、驳回原告张娟、王怡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本院减半收取763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63元。因原告已预交763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