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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程某某、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程某某,陈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镇长××路××号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7.6元+8329.36元=8516.96元(其中第二被告已垫付83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45.68元/日*30日=1307.4元、误工费35.47元/日*90日=3192.3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交通费10元/日*13日=1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406.66元。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所有人信息一份,证明陈某系浙g×××××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87.6元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所花鉴定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程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的,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伤势并不严重。被告陈某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29.36元,原告本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中不合理费用不应赔偿。第二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及车票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及车费,共计8329.36元。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是林某某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人员的医疗发票有异议,不是治疗原告伤势的。对出租车费,不清楚。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7.6元+8329.36元=8516.96元(其中第二被告已垫付83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误工费35.47元/日*90日=3192.3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交通费10元/日*13日=1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12.76元。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损失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两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即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0+3192.3+3000+8516.96+260+913.5)元+1000元*70%=167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712.76元。二、原告林某某返还被告陈某的垫付款8329.36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