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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向原告借取33500元,尔后偿还12000元,尚欠原告21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21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摘抄材料1份,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向原告借取33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33500元,实为被告与原告之夫季文锦合作环保评估的收益款。由于被告与季文锦之间收益款尚未结算,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之夫季文锦合作环保评估的收益款,由于被告与季文锦之间收益款尚未结算,故拒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1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