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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归还。2009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8月18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1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09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金人民币8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816元,由被告张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