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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杨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周玉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中路**号***室,现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旺泰小区8栋301室。委托代理人:斯国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新村*幢*单元***室。被告:杨小丽,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小傅家村***号。原告周玉英与被告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诉称:2001年元旦,被告杨小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息壹分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6350元,合计人民币26350元。被告杨小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玉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小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玉英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16350元,系借款在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英、被告杨小丽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小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丽应归还原告周玉英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50元,合计人民币26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杨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仙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