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何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街道白鹤自然村附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街道白鹤自然村附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系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原华墅村)的村民,2005年4月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该村。2010年2月26日,被告按户籍为准,向原华墅村的村民人均发放45000元土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但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土地安置费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给原告),以证明原告系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华墅自然村的村民的事实。2、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给原告),以证明原告在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华墅自然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3、结婚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给原告),以证明原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4、黄公望村华墅组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华墅组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东洲街道××(华墅村),系该村村民,与其父亲何某某一起在该村承包有土地,于2003年11月,原告何某与非本村村民来可奇登记结婚,但户籍未××东洲街道××村。2010年2月26日,两被告发布黄公望村华墅组土地款、口粮款分配方案。一、村民土地款和口粮款分配数额:目前到帐资金为3897万元,按新村合并时清产核资方案,土地款的2/3村民可以分配,1/3的15%由新村提留,据此新村提留为3897万元的1/3即1297万元的15%为195万元,青苗费需支付230万元。按街道规定,实际村民可分配土地款、口粮款为2600万元,华墅目前在册享受村民待遇人员约800人,每位村民可分配为32500元,考虑到村民的有关要求,决定将华墅组厂房拆迁款共计500万元予以分配,经村集体讨论每位村民可分配土地款21000元、口粮款24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村民原有集体借款分配时全部扣除。二、关某某受村民待遇分配人员的确定:1、按原华墅分配政策能享受村民待遇的户口在册人员并以15个月计算有关分配金额,分配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5、义务兵、合同兵、劳教人员可分配,志愿兵不能分配,出嫁女及已落户的小孩不能分配。以上分配方案经过村集体讨论,党员、村民代表表决会议后实施。2010年3月8日,两被告根据上述方案向原华墅村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款和口粮款”计人民币45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费。本院另查明,2007年底,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富阳市××××街道白鹤村、华墅村、株林坞村、横山村4个村合并组成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农民)的基本生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时,以是否为所在村常住人口为发放条件,而原告为富阳市××××街道黄公望村常住户口,因此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依法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以原告系出嫁妇女为由剥夺原告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两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看,两被告实际发放的土地安置费为人均32500元,剩余的12500元款项的来源是厂房拆迁补偿款。对于厂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何某土地安置费3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56.5元,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