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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与赵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赵某某,王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用人民币800000元整,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壹份,并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当时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并以尚未做房产证的北门街16幢1101号套房作抵押。届时,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均未守诺,且将作抵押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赵某的名下,以逃避履行偿还义务。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系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儿子。2009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并在借条上写明以北门街16幢1101房抵押(2个月时间作证)的字样。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的房屋也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在被告赵某的名下。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借条中具明抵押的房屋,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