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在1997年4月份期间共向原告借去1800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了6000元。2000年8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2000元。被告姚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姚某某签章的领款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