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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甲、胡乙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93-1号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胡甲。被申请人:胡乙。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甲、胡乙所有的价值16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