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杭州正晟纸××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正晟纸××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杭州××纸制品厂,杭州××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正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科技经济区××路××北区××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厉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瓶××镇瓶××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杭州正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杭州××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洁××纸制品厂)、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洁××纸制品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之一,也是鹏迅××及正晟××前身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2006年开始,张某某及其所在的洁××纸制品厂和鹏迅××曾多次向郭某某借款。2008年3月4日,郭某某催讨该借款时,张某某、洁××纸制品厂及鹏迅××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兹向郭某某借款现金陆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在2008年6月4日止)并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甲抵押担保。如上述期限内未还款,自愿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上述纠纷进行管辖。落款借款人栏为张某某签名及洁××纸制品厂和鹏迅××公章。担保人栏为张某某签名并加盖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之后,张某某、洁××纸制品厂及鹏迅××仅陆续归还借款280万元,剩余借款320万元未还。郭某某曾将该案诉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6日被告知因诉讼标的额超过了该院受理范围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福安市而不予受理。另查明: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变更为正晟××,其法定代表人也由张某某变更为余某某。2008年5月20日,正晟××的股东由陈某、余某某、张某某变更为陈某、余某某。另外,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洁××纸制品厂及鹏迅××尚欠郭某某借款3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郭某某的自认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张某某、洁××纸制品厂及鹏迅××没有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晟××的担保形式、效力以及责任甲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虽然记载“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甲抵押担保”,有“抵押”字样,但双方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而陈述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甲抵押,根据该段文字的文某,原审法院认为“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立约时的本意。而且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又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了公章,故可以认定其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又因正晟××的前身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为张某某及其洁××纸制品厂、鹏迅××提供担保时,张某某系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该担保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公司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有无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宜,作为债权人的郭某某并不知情,并且借条担保人栏中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故郭某某也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程序合法。因此,正晟××与张某某、洁××纸制品厂及鹏迅××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张某某、洁××纸制品厂、鹏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某某借款320万元;二、正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张某某、洁××纸制品厂、鹏迅××负担,正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用650元,由张某某、洁××纸制品厂、鹏迅××负担,正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正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对于600万元巨额借款郭某某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借款交付凭证,对借款原因、交付时间等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2、郭某某提供的启丰公司销货凭证、王某某的存折与本案无关,农行取款证明不能证实郭某某将221万元交付给张某某、鹏迅××和洁华厂;3、郭某某提供的业务结算书和借条系越源公司汇给洁华厂的材料款,不能证明郭某某借款给张某某。由此,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判决张某某、鹏迅××、洁华厂归还郭某某借款320万元显然依据不足,判决错误。二、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判决张某某、鹏迅××、洁华厂归还郭某某借款320万元正确,原审法院在认定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正晟××对上述320万元款项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郭某某在一审所提供的借据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且有相关证据对借款的来源及部分借款的取款记录等事实予以佐证,甚至在张某某等债务人未能提供任何归还借款的证据以及未出庭的情况下,郭某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法庭陈述已经归还28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任何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正晟××承担担保责任正确。1、借据上正晟××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公司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其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2、即使张某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郭某某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正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洁华厂、鹏迅××均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洁华厂和鹏迅××是否尚欠郭某某借款320万元的问题。郭某某为证明其向张某某、洁华厂和鹏迅××提供了600万元借款之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包括借条、销货凭证、存折、银行证明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郭某某不仅与张某某、洁华厂、鹏迅××、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且郭某某按约提供了借款及其款项的来源,由此郭某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正晟××虽然否认张某某、洁华厂、鹏迅××实际得到600万元款项,但上述三方作为借款人理应对款项是否交付一清二楚,却未进行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郭某某诉讼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若郭某某未按约履行出借人的义务,从当事人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前,无论是张某某、洁华厂、鹏迅××还是正晟××既未催告郭某某履行借款保证合同,也未要求收回借条或者声明借条作废,显然与情理不符,由此,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认定张某某、洁华厂、鹏迅××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正确。二、关于正晟××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中记载“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甲抵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结合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以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的本意,故可以认定正晟××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杭某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正晟××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正晟××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又判决正晟××对张某某、洁华厂、鹏迅××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郭某某及张某某、洁华厂、鹏迅××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正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杭州正晟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