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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开往福鼎市104线2014km+400m段时,碰到行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人,造成殷某某、刘某某及原告等人受伤等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手足外科医院诊治:其右手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后共花去医药费7442.26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981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商品房卖尽契,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对原告长期居住在鳌江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没有意见,但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多项赔偿项目标准偏高,由法院依法审核剔除。被告林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数额为225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应剔除,本院核实该票据系正式票据,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与原告的诉求不符,故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计算,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获赔,应以原告的户籍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9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开往福鼎市104线2014km+400m段时,碰到行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人,造成殷某某、刘某某及原告等人受伤等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手足外科医院诊治,原告的伤势经确认为其右手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后共花去医药费7442.26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受雇于被告林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42.26元、误工费按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至原告定残前日为26273元(25918元/年÷365×(365+5))、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2309.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计人民币8230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4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