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刘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浍水路××号。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9日13时许,原审被告刘某驾驶皖11/225**号变形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象山××线××石浦镇××路段处,在超车时与自南向北的原审原告驾驶的苏13703**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后,皖11/225**号变形拖拉机再与自北向南的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浙0261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1日经象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审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09年9月8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营养费为19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唐某某系苏13703**号变形拖拉机驾驶员,原审被告刘某系皖11/225**号变形拖拉机驾驶员,原审被告朱某某系皖11/22561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原审被告刘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皖11/225**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审原告19000元。原审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64595.04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11450×20×10%),误工费21708.3元(28778÷365×32天+28778÷12×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3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093.5元,车辆修理费27300元,拖车费500元,加油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69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被告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唐某某违规超载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审被告刘某应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刘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且原审被告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唐某某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朱宗某某担赔偿责任,即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审被告朱宗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持b2证驾驶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其不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所持b2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以及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而拖拉机在驾驶技能要求上并无超越上述车型,故该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对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浙02614**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无责情况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本案中张某某与原审原告唐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上述因果关系。故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药费64595.04元。原审被告刘某、朱某某无异议。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其医保标准由保险公司审核,同时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尾号为1962、9989、5757、4786、2107、1687六份发票均是在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尾号为9168的发票,产生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经该院审核,尾号为9168的发票,其产生日期确为2008年12月13日,应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故应予剔除,尾号为1962、9989、5757、4786、2107、1687六份发票虽是在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但结合本案原审原告的伤情,应属原审原告出院后合理的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以原审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同时原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救护车费用850元,应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综上,该院结合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认定医疗费为56596.23元。二、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21708.3元(28778÷365×32天+28778÷12×8个月)。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所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不能证明其伤后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于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且其误工计算8个月与其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明显不符。该院认为结合原审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审原告唐某某休养8个月的时间是合理的,该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审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32天,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708.3元。三、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与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条2400元前后矛盾;原审被告刘某、朱某某无意见。结合原审原告的病情,该院确认原审原告共须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32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结合原审原告的自理能力,该院确定护理依赖度为70%。综上,该院认定原审原告护理费为5724元(28778÷365×32+28778÷365×58×70%)。四、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093.5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且大部分票据不能反映发生的时间及起始地,因此不能反映原审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原审被告刘某、朱某某无异议。该院认为原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次数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该院酌情确定500元,另救护车费用850元,故该院确定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1350元。五、财产损失费,原审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7300元,拖车费500元,加油费200元,共计28000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修车费中有3966元的税不应计入修理费;拖车费应在事故发生后就产生,而本案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左右才产生拖车费不某某;柴油费跟本起事故无关。原审被告刘某无异议,原审被告朱某某认为加油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27300元确属原审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实际支出且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东郊汽车某某厂采购清单相印证,故该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汽车某某费27300元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拖车费确属必要,且该拖车费的支付方为苏13703**,即原审原告事故的车辆,故该拖车费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油费200元,该院认为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原审原告财产损失费为2780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应当按每天25元计算,共住院32天,故认定800元。七、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1900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养证明,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原审原告因伤致残,确应加强营养,故该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9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22900元(11450×20×10%),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229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7000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7000元是未发生的治疗费,不能确定其真实治疗所要产生的费用,要等终结治疗实际发生时才能主张。该院认为,原审原告尚须拆除钢板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属必须,故该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1800元,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被告刘某、朱某某无异议。该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7578.53元。对上述各项费用,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596.23元、误工费21708.3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2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7578.5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08.3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共计63682.3元。余款83896.23元,由原审被告朱宗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计50337.738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审原告19000元,尚应赔偿原审原告31337.738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0元(缓缴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审原告唐某某负担632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10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皖11/225**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起事故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理应在其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唐某某进行赔偿。因在此起事故中唐某某同时系两侵权车辆皖11/22561、浙02614**共同第三者。故承保浙02614**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无责任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原审法院未扣除上述二项赔偿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赔偿63682.3元,改判为承担51682.3元,即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扣除应由无责方(浙0261**1车)保险公司某担的1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所有的皖11/225**号拖拉机向上诉人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驾驶皖11/22561号拖拉机,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唐某某受伤及车子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朱宗某某担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先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接着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张某某的行为与唐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驾驶的浙02614**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承保浙0261451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无责任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原审法院未扣除上述二项赔偿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