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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丙。因被告性格暴躁,时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感情较冷淡;又因有了两个孩子,原告不得已于2003年8月8日和被告在临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相反,关系进一步恶化。2006年,原告为了养活自己,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2月,原告在广州遭受不幸,无辜被人用刀砍了头部四、五刀,手部被砍三刀,花去医药费18000元。因无钱续治,原告向被告求助,但被告一口予以拒绝,冷漠之至。原告因缺少医药费,手部钢板至今无法拆除。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灰心,再次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儿子冯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在广州受伤被告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求助。原告于2009年5月份回临海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五个月。被告也没有打过被告,夫妻争吵是有的,但也很少。目前,原、被告子女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有: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女儿冯某乙、儿子冯丙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冯某乙、儿子冯丙的出生事实。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冯某甲质证,被告冯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甲在贵州打工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李某生育一女,取名冯乙,现在临海市沿江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丙,现在临海市沿江镇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儿子冯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冯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此确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