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甲、戚乙等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钱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获得在嘉兴市秀洲区××毛××城南端建造60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2007年9月11日,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工程甲包某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毛××城南端的洪合镇新美村8组拆迁安置房2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某,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己造价为1700000元;工程期限为260天(日历天),包括雨天(春节期间扣除10天),开工及竣工日期双方未作约定;工程付款办法: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帐,分八期付款,第一期工程乙平某某同造价的10%,第二期一层楼面完工付合同造价的10%,第三期二层楼面完工付合同造价的10%,第四期三层楼面完工付合同造价的20%,第五期工程结顶付合同造价的20%,第六期工程丙工验收后付合同造价的10%并交清钥匙,第七期工程验收整改后付合同造价的15%,第八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付合同造价的5%;违约责任:乙方在施某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等因素而造成停工或延迟工程的三天内不予追究,超过三天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每天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计算,补偿款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不能及时付清工程款,使得乙方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某担,工期顺延,并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工程己造价的3‰;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时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性质为免费保修,保修范围为土建、安装、屋面、水、电(自行安装例外)及范围内下水道;本工程属政府拆迁工程,属农民宅基地自行建房,本工程的各种手续按农民手续由甲方办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7年年底,陈某某开始施某建造本案所涉房屋。2008年11月主体工程丁后,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委托案外人贺某某、丁某某分别对房屋中的玻璃门、不锈钢栏杆进行装修。2008年12月4日,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委托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发函至陈某某,称合同内未完工的项目有:无框玻璃门、防盗门木门、水箱、护手栏杆、空调栏杆、太阳能、厕所、护梯等项目及相应的价格。关于工程丙工时间,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认为,至2009年7月16日尚未完工,陈某某认为,工程在2008年8月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一审另查明,本案陈某某仅具有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出具的项目经理证。本案讼争的工程为五层建筑,适用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开工日期未作约定;双方对本案工程己造价为1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支付陈某某工程进度款1350000元;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陈某某尚有部分项目未完工,该项目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具体包括:无框玻璃门、防盗门木门、水箱、护手栏杆、空调栏杆、太阳能、厕所、护梯等项目,以上项目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认为工程款为128016元,且已委托案外人贺某某、丁某某等进行了施某;陈某某施某未竣工的工程款包含在总造价款1700000元内,但陈某某认为其未竣工项目即贺某某、丁某某等人的施某工程款少于128016元。本案讼争的工程另经案外人贺某某、丁某某等人的施某后,现已竣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另参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低层住宅应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本案中,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将楼高五层的房屋交由陈某某承建,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之情形,应受《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某无相应建筑资质而将涉案工程戊陈某某承建,陈某某在知道自身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前述法定义务,故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工程甲包某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对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所涉工程己造价为1700000元及诉请的返还尚未竣工项目工程款包含在工程己造价1700000元内均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中的1350000元,至今尚欠陈某某工程款350000元,即使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所主张的未竣工项目工程款128016元成立,则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仍有工程款221984元(350000元-128016元)未支付给陈某某,故对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未竣工项目工程款128016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施某建设经秀洲区国土局以及洪合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计建造,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经洪合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审核备案。陈某某经秀洲区洪合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审核备案具有施某资质。涉案房屋为农民住宅,应当适用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而不是受《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具备相应的建筑施某技能,即可以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某任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陈某某未完成的施某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28016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退回,一审驳回该项诉请不当。3.一审时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提供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变更处是由陈某某按捺手印后确认的,而非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私自添加捺印。一审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导致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未予认定。另外,一审认定尚欠陈某某的工程款为3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295000元。4.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陈某某支付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建设工程庚竣工违约金450000元,退还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未竣工项目费1280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为五层建筑,设计高度为18.3米,面积为3044.8平方米,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相关的建筑活动应当受《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本案所涉工程应当由具备施某企业资质的建筑施某企业承揽。陈某某系个人,无相应的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以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陈某某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8月竣工,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已将房屋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装修之日视为房屋竣工之日,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使因增加工程量而导致的增加工程款不计算入内,并扣减未竣工项目的工程款,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还应支付工程款221984元,因此,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要求陈某某退回未竣工项目工程款1280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某完毕,不存在工期延长给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带来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支付陈某某工程进度款1350000元,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认为已付陈某某工程款1405000元,陈某某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50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某某认为涉案工程还有增加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有无进行约定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提交了承包某同,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提供的合同上添加了开工日期,陈某某对添加内容未予以捺印。陈某某提供的承包某同对开工日期未有约定。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承包某同的添加处已经陈某某同意,故一审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承包某同正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合同,双方对开工日期并无约定,一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正确。涉案房屋为五层建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受该法调整。参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低层住宅是指二层(包含二层)以下的房屋。建设部在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三层以上的房屋应当受《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涉案房屋为五层建筑,根据规定,应受《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陈某某并无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以合同有效为由请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双方对未付的工程款以及实际未竣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认为尚欠295000元,未竣工项目的工程款为128016元。即使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未竣工项目工程款数额成立,其未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未竣工项目的工程款。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并未多付工程款128016元予以陈某某,故其请求退回未竣工项目工程款128016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一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经查,一审已经依照规定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戚甲、戚乙、钱甲、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