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俞××。被告:王×。原告俞××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2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