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叶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叶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到庭后在休庭调解过程中无故离去。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4月3日生育女儿叶丙、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叶乙,于2009年3月25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就开始同居生活,现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希望判决女儿叶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叶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叶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有两个孩子,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分开;并提出近两年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希望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3日生育女儿、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的事实。3、结扎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青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结扎的事实。被告叶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3日生育女儿叶丙、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叶乙,于2009年3月25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应办理或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女儿叶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叶乙跟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抚养子女的义务较重,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叶丙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止,儿子叶乙跟随被告叶甲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止;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甲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尹力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