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封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董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封国荣。原告董建国为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封国荣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国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对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封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国诉称,被告封国荣因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绍兴丰禾轻纺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缝纫车间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材,并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砂石款90050元的事实,然该款被告至今认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封国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5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封国荣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封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封国荣欠款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被告封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封国荣尚欠货款为4505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7日,被告封国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建国送丰禾轻纺工程项目部砂石款人民币大写玖万零伍拾元正,小写90050元正。欠款人:金星集团丰禾项目部封国荣。原告曾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封国荣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后于2008年1月28日撤回起诉。另认定,被告封国荣现尚欠原告董建国货款为45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催讨后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国荣应支付给原告董建国货款人民币450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