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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孙夕林、孙梓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孙夕林,孙梓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孙夕林,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被告孙梓奥,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孙夕林、孙夕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林、孙梓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夕林于2007年9月12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10.35‰,于2008年3月12日到期,由被告孙梓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夕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梓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夕林、孙梓奥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孙夕林、孙梓奥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个借字第070912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夕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10.3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梓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孙夕林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夕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梓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夕林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孙梓奥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夕林、孙梓奥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梓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夕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夕林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梓奥对被告孙夕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梓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夕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夕林、孙梓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