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崇兵犯诈骗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871号罪犯金崇兵,于浙江省临海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崇兵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540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08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2009年度监狱表扬;获2009年度监狱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崇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