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梅华伟与江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华伟,江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梅华伟。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江焕斌。原告梅华伟诉被告江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华伟起诉称:江焕斌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2008年5月6日及2009年3月5日分三次向江焕斌借得现金1400000元。经梅华伟多次催讨,江焕斌于2009年7月11日与梅华伟约定:江焕斌于2009年10月10日前将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向梅华伟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协议履行,则应自2009年10月10日起支付每月50000元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江焕斌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江焕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违约金250000元,共计1722000元,并由江焕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焕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梅华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江焕斌与梅华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还款事宜的事实。被告江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华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梅华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梅华伟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江焕斌向梅华伟总计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江焕斌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72000元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梅华伟要求江焕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如江焕斌未按期还款则应赔付每月50000元的违约金,梅华伟主张江焕斌还应按约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五个月的违约金共计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而约定违约金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限定违约金的司法保护幅度。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50000元违约金超出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故本院对梅华伟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中超出法定保护幅度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江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焕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华伟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违约金160575元。二、驳回梅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焕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8元,减半收取10149元,由江焕斌负担9622元,梅华伟负担527元,其中江焕斌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