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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吴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保字第29号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某某的沪h95692小汽车中价值人民币10万元部分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沪h×××××小汽车中价值人民币10万元部分的财产。申请人毛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肖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伟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