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伯仁。被告: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伯仁,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起诉称,2009年5月中旬,赵某看到唐某在《堂堂广告》上的交友启事后,于2009年5月28日与唐某联系,当日电话没有接通,第二天,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赵某,彼此约定见面,���开始交往。因一时冲动,赵某有了身孕(同年8月流产)。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赵某与唐某各自上班。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夫妻生活不和谐。赵某在2009的11月就与唐某协商离婚的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唐某离婚,双方各自为结婚购置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唐某答辩称,与赵某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赵某一定要离婚,应补偿结婚办酒席的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才同意离婚。根据赵某、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赵某经过交友信息与唐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赵某与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赵某与唐某各有自己的工作,一直没有长时间共同生活。现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离婚,唐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只有给��补偿10万元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赵某与唐某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当事人多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