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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喻小军与朱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军,朱海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喻小军。被告:朱海苗。原告喻小军与被告朱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小军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朱海苗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2008年11月16日被告归还500元,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对所欠借款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4500×5.4%/12×15=303.75元),合计为4,8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这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海苗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喻小军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海苗于2008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海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苗尚欠原告喻小军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苗应归还给原告喻小军借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