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起诉称:被告吴某系安徽古某贡酒经销商。2008年12月份,被告先后四次委托原告加工古某贡酒外包装制品,合计加工款302000元。原告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0000元,余款25200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欠条,承诺余款252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付清,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照承诺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计25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印刷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据一份,系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承诺加工款252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付清,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合同、出库单,系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明被告欠款的来源;4、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印制的通知,证明原告印制本案的外包装是合法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加工的是古某液系列产品的包装,被告接收时没有发现问题,但在送给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发现盒子大量起泡无法使用,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知道后即通知原告,原告也有到现场查看,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之后,将原告的产品进行销毁。二、对利息没有明确要求,应该驳回,欠据中并没有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三、因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在等待期间损失了纸盒48680个和相应的配料97367元。虽然被告欠原告款项,是因为原告产品不合格,原告应该在处理质量问题之后,才可要求,而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随时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古某镇白酒工业园一车间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2、朱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报废了8000只盒子的事实;3、2009年12月19日的申请一份,证明申请将报废的一批材料拉出厂外的事实;4、仓库保管某收据,证明因为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致被告被收取仓库保管某的事实;5、销售清单,证明质量问题、发货后货款250000元无法收回的事实;6、仓库保管员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公司到过仓库查看,发现产品气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朱某系被告吴某的雇工,其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产品出现了气泡的问题,本人从车间挑选了8000只盒子,并和陈某某通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的弟弟和陈某(不知道名字,是新××公司的人)去看了,发现纸盒腹膜严重起泡。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都是事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都有形式要件不合法的问题,如果说是一个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必须由公司盖章而且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证据都是一些车间、材料库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是不是古某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这些材料即使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就是新××公司生产的这批产品;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销售的合法,没有盖章和说明;证据6涉及到证人证言,无法落实真实性,而且陈某某没有去查看过。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朱某是被告自己的员工,也是被告的单方面的表述,不应采信;被告则认为是事实的。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2即欠据中利息按2%计算,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没有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相应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是书面证明,除朱某外,其余人员均无到庭作证,且都涉及到山东省青岛久久源贸易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朱某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属于单方面的陈述,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同样,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李某某也无到庭作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中,仅约定如逾期利息按2%计算,而未明确“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被告所称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已经没有库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加工款252000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约定如逾期利息按2%计算,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已无库存,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解决,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款2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