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胥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邓某、被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生育一子,现17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并不和谐,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2月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宿某,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胥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事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已17周岁。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只要原告能改过自新,回来和好,我可以既往不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厂职工,双方相识恋爱后于1××××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