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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1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因生产上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当月11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屡屡失约一直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当月11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本月1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当按约还款。拖欠不付有损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