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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22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张吾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子名缪某乙,现年12周岁。后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莫名吵架,疑心病越来越重,令原告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2009年2月14日被告又开始吵闹,至凌晨2点多,并手持铁榔头趁原告睡觉之机,欲致原告于死地,原告惊醒后夺下榔头,被告则去儿子房中持剪刀对自己的亲生儿子下毒手,这在所前派出所都有报案并有相应的记录,现在儿子身心也受到严重的伤害,不敢与被告单独相处。原告的父亲受到刺激加重病情并于2009年7月15日过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40000元的两台设备;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儿子缪某乙,原告诉称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在2003年7月9日就被确诊患有抑郁症,故做出伤害亲生儿的事,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愿的表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扎实,因被告的病造成一定的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缪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儿子受伤的事实以及诊疗情况。4、借条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因父亲生病,借有3万元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债务3万元。5、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工作至今,精神正常以及事件对孩子造成的阴影。6、婚生子写给被告的信,欲证明事件对孩子造成的阴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5、6,被告认为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1份(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至4月30日),欲证明被告当时就已经患有抑郁症。2、医疗费发票9份5页,欲证明被告长期服用一种治疗抑郁症的药物。3、证明1份,欲证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进行过翻建。4、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在事发之前就已经患有抑郁症。5、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患有抑郁症,且一直在治病中。6、2010年1月12日发放的残疾人证1份,欲证明被告现在领取了精神疾病三等的残疾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因为残疾人证是刚领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系形成一组,要证明被告2007年至今患有抑郁症,从其内容上无法证明其连续性,且被告提出对其患有抑郁症进行司法鉴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鉴定材料而放弃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的范某,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须结合司法鉴定进行确定,但被告放弃了鉴定,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后主要由于被告未处理好与其公公的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2月14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剧烈争吵,被告手持剪刀伤害自己的儿子,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前期生活幸福和谐,但由于被告未妥善处理好与其公公的关系,使夫妻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去年原告在与异性交往中不够检点,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综观本案的事实,造成目前夫妻现状,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只要双方各自反省自身,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瞿燕萍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张吾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燕 搜索“”